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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新規定(112年3月1日起生效)

  • 發布單位:火災預防科

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2項授權規定,並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完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規範,爰修正本辦法,並自112年3月1日起生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檢修結果期限。(修正條文第5條)
  2. 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方式。(修正條文第8條)
  3. 修正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條)
  4. 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定期檢修結果申報之查核及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10條)
  5. 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管理權人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及申報檢修結果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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