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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消防法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300平方公尺以上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300平方公尺以上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六)醫療機構(醫院、診所)、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生效日期:108年4月1日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八)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500平方公尺以上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

(九)
1.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類別六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以上
生效日期:108年4月1日

2.類別六以外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以上
生效日期:103年7月1日

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類別六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200平方公尺以上
生效日期:108年4月1日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全部
生效日期:9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