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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安全設備係屬於維護生命財產之重要設備
消防安全設備不似建築物內日常使用之昇降設備、空調設備、給水、 供電設備等,倘若發生故障,不易被發現,造成潛在危險。為避免此情形之發生,法律賦予管理權人應定期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檢修齊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於火災發生時,能發揮其應有之預警與保護功能。
2.基於自我責任及社會責任
若建築物係屬於供公眾使用之用途,則其消防安全設備是否能夠在危機發生時發揮正常功能,並給予人員預警與保護,除攸關管理權人自身安全外,對於其他不特定人員之安全,更是負有重大責任,輕忽不得。因此依法律賦予管理權人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機關申報之義務。
3.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乃是希望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專業知識,了解設備的性能,預先發現問題,據以提出改善計畫,並對於建築物資料檔案予以彙整與建立,日後若不慎發生火災,消防搶救單位將更能掌握現場狀況與時效,做出最正確判斷,以達到維護人民生命財產,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
  • 日期:113-04-30
  • 聯絡人:劉俊彥
  • 資料來源:火災預防科

法源依據:
消防法第6條:

1.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3.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4.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法第9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 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 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日期:113-04-30
  • 聯絡人:劉俊彥
  • 資料來源:火災預防科

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2項授權規定,並依實務執行情形檢討,完備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規範,爰修正本辦法,並自112年3月1日起生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檢修結果期限。(修正條文第5條)
  2. 增訂管理權人得自行辦理滅火器、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方式。(修正條文第8條)
  3. 修正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有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條)
  4. 增訂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定期檢修結果申報之查核及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10條)
  5. 增訂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管理權人申請免辦理定期檢修及申報檢修結果之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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