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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苗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條例

第一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及安寧,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縣爆竹煙火施放適用本自治條例,依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訂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 、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科學園區基地範圍內。
二、工業區。
三、雪霸國家公園基地面積範圍內(含汶水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
四、各衛生醫療院所(一般診所除外)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
五、各級學校校區內或上課時段距校區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
六、其他基於公共安全 或公共安寧之必要經本府公告之地區。
第六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每日六時前。
二、每日二十二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七條 經本府公告之爆竹煙火種類禁止施放。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第八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時間及種類,其施放種類為一般爆竹煙火,經向本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者,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數量、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申請許可,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施放爆竹煙火。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於禁止施放時間內(下午二十二時至翌日六時)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者。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修正頒布,特修正本線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申請專業爆竹煙火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
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