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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令依據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因此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屆滿前,其所有人(分裝場、分銷商)應將容器送往內政部(消防署)認可之容器檢驗場,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至容器檢驗場認可之申請、發給、基本設施、檢驗作業基準、容器合格標示與不合格處理、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均規範於「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   

2、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無自有儲存場所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證明書。
1.其他儲存場所管理權人出具之代為儲存同意書。
2.代為儲存場所之證明書。
3.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及代為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4.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5.使用契約等(契約書範本如下)。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證明書之申請,經審查儲存場所之用途、面積、可供儲存家數及距離等事項符合規定後,登載於管理權人所有之證明書,並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發證明書。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將證明書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位置,以備查核。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為辦公聯絡處所用途者,仍應依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
(3)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與儲存場所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證明書應由該儲存場所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並副知販賣場所轄區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