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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搶救人員:指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組織編組成員。

二、無人命危害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確認無人命需救援或疏散。

(二)受災民眾已無生還可能。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

第 4 條

經現場消防指揮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災害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時,應改採其他適當之搶救作為,並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

各級搶救人員進入災害現場,遇閃(爆)燃前兆現象、倒塌等危急狀況者,即可採取撤離行動,並適時回報緊急求救口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第 11-1 條

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製造、輸入處理或施作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申請防焰性能認證,並取得認證證書後,始得向該專業機構申領防焰標示。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合格,始得附加防焰標示;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證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註銷、延展、防焰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申領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註銷、停止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第二項所定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專業機構及試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3-1 條

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應置服勤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服勤人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2 條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3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4 條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5 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起造人應將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始得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前項所定場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前項辦理審查之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起造人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完成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其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前項之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公告生效前已設置之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達一定規模應實施定期檢查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製造、儲存及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遴用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後,由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二、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之維護及自主檢查等事項。

保安監督人應為前項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其與保安檢查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保安監督人與保安檢查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管理權人應於保安監督人及保安檢查員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依第十三條規定遴用之防火管理人具備第二項所定保安監督人資格者,得兼任第一項規定之保安監督人。

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消防防護計畫已納入消防防災計畫內容者,管理權人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第 19-1 條

下列場所發生火災、爆炸、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漏逸時,管理權人應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完成通報:

一、石油煉製業、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塑膠製品製造業之廠區。

二、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達管制量三千倍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廠區。

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及裝備進入前項場所時,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現場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0-1 條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集中供水。

第 21-1 條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 四 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6-1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1 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1 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方式或內容完成通報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人員、車輛或裝備進入場所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2 條

主管機關或電信事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其經辦相關作業之過程或所知悉資料之內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第 40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術人員。

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

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

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

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責由保安監督人訂定消防防災計畫、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及自主檢查。

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

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

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第 42-4 條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或申報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安全技術人員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45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市)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市)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PUB、酒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19-1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第 19-3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派出)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 二 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 6 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第 10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11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第 13 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第 14 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 15 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第 三 章 災害防救計畫

第 17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 18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 19 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 2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 21 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第 四 章 災害預防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2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第 五 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 29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1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2 條

各級政府得為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第 33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 35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6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 六 章 災後復原重建

第 37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38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第 39 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 42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 43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 44 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5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46 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 47 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48 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49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51 條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52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七 章 罰則

第 53 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7 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58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第 59 條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第 60 條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第 62 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 63 條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 64 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 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天然氣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十、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情,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十一、動植物疫災:指因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造成災害者。

十二、輻射災害:指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十四、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害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法許可設立,並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第 6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

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對具災害潛勢且易因災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協助輔導設立自主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練。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時,應開具優先使用書,送達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之通訊傳播事業(以下簡稱被優先使用事業),並以副本通知被優先使用事業之主管機關;其情況急迫時之通知及補發文書之程序,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 12 條

優先使用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優先使用事業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傳播媒體類型。

四、播放內容。

五、傳播範圍、頻道、時段及播出方式。

六、優先使用期間。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3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並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第 14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第 17 條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間。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8 條

徵用書、徵購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用人、被徵購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間。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9 條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或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業完成優先使用證明;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徵調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第 21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聯絡人:何佳馨
  • 資料來源:災害搶救科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茲為強化消防人員執行火災搶救安全及效能,經參考相關外國立法例及目前消防機關實務實際運作模式,爰修正本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定明救火、山域救援及水域救生等個人基本裝備,並增列緊急救援小組裝備、山域救援裝備及救災機器(人)、無人機等輔助救災科技裝備。
https://www.nfa.gov.tw/pro/index.php?code=list&flag=detail&ids=818&article_id=1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