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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級搶救人員:指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
救組織編組成員。
二、無人命危害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確認無人命需救援或疏散。
(二)受災民眾已無生還可能。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
性救災行動: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
第 4 條
經現場消防指揮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災害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不執
行危險性救災行動時,應改採其他適當之搶救作為,並向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回報。
各級搶救人員進入災害現場,遇閃(爆)燃前兆現象、倒塌等危急狀況者
,即可採取撤離行動,並適時回報緊急求救口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
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二、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天然氣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
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三、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
災害者。
四、礦災:指地下礦場、露天礦場、石油天然氣礦場(含海上探勘、生產
作業)等各類礦場及礦業權持續中之廢棄礦坑或捨石場,發生落磐、
埋沒、土石崩塌、一氧化碳中毒或窒息、瓦斯或煤塵爆炸、氣體突出
、石油或天然氣洩漏、噴井、搬運事故、機電事故、炸藥事故、水災
、火災等,造成人員生命及財產損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八、森林火災:指火災發生於國有、公有或私有林地,造成林木損害或影
響森林生態系組成及運作者。
九、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
染者。
十、生物病原災害:指傳染病發生流行疫情,且對國家安全、社會經濟、
人民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對區域醫療資源產生嚴重負荷者。
十一、動植物疫災:指因動物傳染病或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蔓延,造成
災害者。
十二、輻射災害:指因輻射源或輻射作業過程中,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
,產生輻射意外事故,造成人員輻射曝露之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
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
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
以外之災害者。
十四、懸浮微粒物質災害:指因事故或氣象因素使懸浮微粒物質大量產生
或大氣濃度升高,空氣品質達一級嚴重惡化或造成人民健康重大危
害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
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天然氣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
定取得許可,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
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登錄,協助執
行災害應變措施之志工團隊。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每五年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相關減災、
整備、災害應變、災後復原重建、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因應對
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災害防救基本計
畫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減災、整備、災害應變、災
後復原重建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
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二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
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1 條
為落實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各級政府應針對具災害
潛勢且易因災害致交通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協助
輔導設立自主防救組織,並加強教育訓練。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
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隨時保持堪用狀態,並每月至
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
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之下列處分
,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
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一、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二、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第 13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
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
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
達被徵調人、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
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
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第 15 條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限。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6 條
徵用書、徵購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用人、被徵購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限。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7 條
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
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
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
,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並依
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徵用物或徵購物等救災
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並建檔管理。
第 19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
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
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
序辦理。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
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所屬義勇消防人員投保救災意外險。
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以下均簡稱消防局)
會同總隊定之。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
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
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
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第 5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並曾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
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他人員,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
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
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
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之其他人員,由該
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
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
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
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
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曾任或現任
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
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
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
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
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定之。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三、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中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四、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
局核聘。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中隊及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
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
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
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
)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第 9 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
他訓練。
前項基本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餘訓練課程由各級訓練機關
自行訂定。
第 10 條
基本訓練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新進人員具退休消防人員身分者,得免參加基本訓練。
第 11 條
專業訓練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
小時以上之訓練。
第 12 條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一、高級幹部講習班: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
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
練。
二、中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
訓練。
三、初級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
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或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
練合格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四、基礎幹部講習班: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含顧
問職)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第 13 條
常年訓練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
練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第 14 條
其他訓練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
辦理之。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第 17 條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
第 1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
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准後,始得免除服勤。
第 19 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及服勤時,應穿著規定服裝,佩戴齊全。但
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一、消防衣、帽、鞋、雨衣。
二、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三、拆卸器材。
四、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第 21 條
義勇消防組織之旗幟及人員之服務證,統一由消防局製發。
前項之服務證式樣,由本署定之。
第 22 條
義勇消防組織不得獨立對外行文。
第 23 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並製作書面
紀錄,作為續聘之參據。
第 24 條
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
第 25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6 條
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
練、演習及服勤規定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 3 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每年定期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
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 6 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
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
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
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1 條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
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
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
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 15-2 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 15-3 條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
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
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
、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
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
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
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
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
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4 條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
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
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
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
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
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
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第 16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 18 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
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
,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 20-1 條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
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 21-1 條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第 四 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2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
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
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
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
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
,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
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民力運用
第 2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9 條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參加服勤期間,
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 31 條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第 32 條
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
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
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
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
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
調度、運用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
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第 37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
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
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
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第 42-1 條
違反第十五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或
逕予停業處分:
一、未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從事熱水器及配管之安裝。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熱水器及配管安裝標準從事安裝工作者。
三、違反或逾越營業登記事項而營業者。
第 42-2 條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
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
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 43 條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3-1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
、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
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
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4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4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在直轄
市、縣 (市) 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 (市) 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 (市) 警察局承辦。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每年應訂定年度計畫經常舉辦防火教育及防火宣導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刪除)
第 5-1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
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
錄。
三、裝置: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
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
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防焰性能認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
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合格後,始得使用防焰標示:
一、申請書。
二、營業概要說明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防焰物品或材料進、出貨管理說明書。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試驗機構出具之防焰性能試驗合格報告書
。但防焰物品及其材料之裁剪、縫製、安裝業者,免予檢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認證作業程序、防焰標示核發、防焰性能試驗基準及指定文件,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刪除)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
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
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PUB 、酒
店(廊)。
三、觀光旅館、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
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
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
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
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
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
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
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
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 1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
第 17 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
第 19-1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指於每年四月及
十月向轄區消防機關各申報一次。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或由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並領有證
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安全技術人員每二年應接受複訓一次,每次複訓時數不得少於八小時。
第 19-3 條
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用戶安全檢查資料,包括用戶地址、
檢測項目及檢測結果。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設置之消防栓,以採用地上雙口式為原則,消防栓規格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當地自來水事業應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負責保養、維護消防栓,並應配
合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實施測試,以保持堪用狀態。
第 2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轄內無自來水供應或消防栓設置不足地區,應籌
建或整修蓄水池及其他消防水源,並由當地消防機關列管檢查。
第 2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內之電力、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機構及自來水事業應指
定專責單位,於接獲消防指揮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為之
通知時,立即派員迅速集中供水或截斷電源、瓦斯。
第 23 條
消防指揮人員、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劃定警戒區後,得通知當地警察分局或分駐 (派出) 所協同警戒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請求補償時,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
成協議書。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
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
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
長至三十日。
第 26 條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非經調查、鑑定人員
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
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並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明其事由。
第 27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火災證明。
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第 28 條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
演習。
第 29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
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
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
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
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
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
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
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
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 3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
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 4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
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
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第 5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
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 二 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 6 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
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 7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
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
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
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
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
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
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
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
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
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
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
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
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
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
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第 10 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
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 11 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
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
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
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
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
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定之。
第 13 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
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
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 14 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
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 15 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
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 16 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
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第 三 章 災害防救計畫
第 17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
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 18 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
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災害防
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
本法。
第 19 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
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
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 (鎮、市) 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
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
會報備查。
前項鄉 (鎮、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 21 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
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第 四 章 災害預防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
,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
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
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4 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 25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
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 26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
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第 五 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
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第 2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
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
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
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 29 條
(刪除)
第 30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
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
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
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
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32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 33 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
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
者,不得為之。
第 34 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
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
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
)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
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5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 六 章 災後復原重建
第 36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
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37 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
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第 37-1 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
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
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
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2 條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
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
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
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39-1 條
(刪除)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 41 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2 條
(刪除)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3 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
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
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
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 43-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
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 44-1 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 44-2 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
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
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
條規定之限制。
第 44-3 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
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
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
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
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4 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
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
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
部定之。
第 44-5 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
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 44-6 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44-7 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44-8 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
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
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
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
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
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
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9 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
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 44-10 條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
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
刊登政府公報。
第 45 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
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
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第 46 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
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 47 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
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第 47-1 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
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 48 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 (
市) 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 49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
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
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2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
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